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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商法化

发布日期:2017-10-11 浏览量:

我国现今立法一直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,在民法典之外并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,也没有制定商事总则类的法律,因为在民商合一论者看来,“商法的总则总是孕含在民法之中”。[1]民商合一的立法例造成我国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缺失,只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,因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在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。

 

1.去法典化时代的民商合一

 

在这个法律数量急剧增多、部门立法急剧扩张的时代,法典的功能普遍受到了挑战。在完成了法典化进程的国家中,开始出现了后来颁布的特别法逐渐侵占法典的领域、逐渐消解法典的功能的现象,此即所谓的去法典化,或称解法典化。“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历史,将被称为一个“解法典化的时代”:一个特别法日常性地深入地扩展自己的领域的时代。”[2]而每一部特别法都会具有自身所追求的立法目的,有着自己的原则和概念,并且“这些原则在对此类特定问题的解决上具有普遍适用性,因此逐渐形成独立于民法典的‘微观民事规范系统’”。[3]“特别法本来是作为对法典法的原则的例外或纯粹的展开而出现的,现在却控制了法律关系的整个类型的调整,并且施加上新的、具有不同逻辑的规范体制,表现出一般性、自主性的标准。”[4]

 

在这样一个特别法形成自己的微系统并不断侵蚀法典法的领域、减损其功能的去法典化时代,任何法典都将迅速老化,无论是民商合一的民法典,还是独立存在的商法典,其功能都并不如想象中那样强大,在适用中会不断依赖新制定的各种特别法。与民法相比,商法具有更为明显的变动性、技术性、国际性等特征,因此,商法修改的频率更快,而且其各个组成部分也更容易形成各种微系统,例如,“独立存在的海商法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律体系:有它自己特殊的买卖法(关于船舶)、租赁法(船舶租赁)、委托与合同法(海上货物运输)……有它自己特殊的程序(对物诉讼的令状和扣押)”。[5]但是一旦制定商法典,法典法固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征,将会对商法典的频频修改造成极大的阻碍。而商法典如果不能及时修改,则不能及时调整商事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型商事法律关系,或是不能对国际化的商事游戏规则做出积极回应。如此,则会导致商法典调整的失灵,其后果要么导致商事特别法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,要么导致人们在实践中规避商法典,其结果都是指向商法典的迅速老化和实质失效。

 

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尚处于法典化的前夜,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。民法的法典化是我们构建现代民族国家、实现市场主体标准和交易规则统一的必由之路,也符合我国长期采用成文法、法典法立法的历史传统和民众心理。但是,虽然身处法典化前夜,我们却必须前瞻到其他法典化国家在法典制定之后出现的种种问题,并加以小心应对。这并非杞人忧天,而是未雨绸缪:在欧洲大陆,不少成熟的法典化国家已经出现了去法典化的现象,例如,“法国民法典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还是未能逃脱‘去法典化’的命运。”[6]在去法典化的时代,法典已经不能依靠自身的条文来保持长久的活力和权威性。因此,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便具有了另一种合理性,即可以避免商法典在制定之后的迅速老化。笔者认为,将商法的内容交由各个单行的商事法律去调整,而不是制定一部商法典,这样在修改的时候更为方便,而且增加新的商事法律也更为容易,可以避开商法典在修改时繁琐和复杂的程序限制——过多的程序限制会导致修改法典的任务无法实现,至少无法及时地实现。